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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 文物旅游局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1-02-26 文章来源: 点击数:
作者:文物旅游局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1-02-26

曲阜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曲阜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旅行。

市长 许传俊

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

曲阜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推动两个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文化部、公安部颁发的《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以及《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等,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本市行政辖区内下列文物、古树名木均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古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七)百年树龄以上,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本市和国内外稀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位置显要起点缀作用或名人手植的树木。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以及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的规定,地下出土的一切文物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曲阜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受市政府委托,行使对全市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职责。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文物、古树名木保护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本市文物保护、管理安全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对本市辖区的文物、古树名木进行管理、维修、征集、陈列、展览、经营及科研活动。

(四)提出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制止一切违反文物、古树名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其它文物保管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一切机关、组织、乡(镇)村(街)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和古树名木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文物、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公安、工商、城建、上地、环保、林业等部门及乡(镇)、村(街),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文物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护

第六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根据行政区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别报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对已被批准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其保护范围,设立文物保护标志,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档案和保护组织。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市、乡(镇)人民政府在制订建设规划时,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制定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二)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一林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三)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文物。

(四)排放超过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超尘、有毒或放射性物质。

(五)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进行深翻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扰乱古文化层的活动。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墙壁上张贴、各类标语、广告、启事等。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座落地点、用地和建筑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的环境相协调。

在鲁国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按法定程序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明故城以内和古建筑群周围300米以内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与古建筑风貌相协调,檐高不得超过9米,其设计方案应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包括壁画、造像、碑刻等附属物)等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修缮、保养或拆迁复原时,应遵守不改变原状原则,严格按修缮、迁建的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基本建设、生产建设为,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如因特殊需要,应事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同意。未取得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施工,银行不得拨款。

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事先应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后,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方可准许施工,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它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地下文物的考古发掘工作,应由持有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考古领队资格证书的考古队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掘,外国人或外国团体不经国家特许,不得进入本市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协议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使用单位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增加建设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凡有损文物安全、不履行使用保护协议的,文物部门有权按照情况分别处理,并责令使用单位限期迁出,所需费用由被迁出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古迹,所在单位应妥善保护,不许损坏和擅自处理,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其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防止破坏性使用。

第三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十五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古树名木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和建立档案工作。

(二)负责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三)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四)落实养护责任。

第十六条 列入保护的古树名木划分特级、一级、二级。 树龄在千年以上的为特级,三百年以上的为一级,百年以上的为二级。凡具备保护条件的古树名木,由市文物管理部门鉴定报市人民政府公布保护后,统一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古树名木树干、枝叉做施工或其它搭建物的支撑物;

(三)攀树、折枝、践踏根部或剥损树皮;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范围内堆放物品、挖坑取土、设点经营、施工或搭建临时建筑物,倾倒有害污水、污物、使用明火、排放烟气;

(五)随意砍伐或擅自移植;

(六)车辆撞损。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的所在单位即为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

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生长在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市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生长在城、乡、村街、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个人的,由个人养护。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由养护单位承担,遇有较大保护工程,文物管理部门或市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章 馆藏和流散文物

第二十条 博物馆及其它单位和组织,均须执行国家有关文物藏品规定,实行岗位责任制。对收藏的文物应分别等级,建立健全藏品档案,实行分级管理,严格藏品出入库手续。文物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震、防虫、防潮,重要文物要重点保护,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经常检查、核对展室文物,在级文物出库外展时,按文物级别报请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安机关制订好保卫措施。

博物馆和其它单位、组织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售,未经批准不得馈赠、交换。

第二十二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收购、统一经营,文物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征集、收购等方式,收回社会上流散的文物。银行、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和冶炼厂、造纸厂等单位,应与文物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对拣选的文物,应妥善保管,移交文物部门,不得自行损坏、销毁、转让和出售。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合法收藏的文物,其所有者应接受文物管理部门对其文物收藏保护的指导和监督,其收藏的文物需出售,只能由文物管理部门合理作价收购,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自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鼓励集体或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文物献给国家。

第二十四条 文物的购销业务统一由文物管理部门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严禁串乡套购文物和盗运走私文物等违法活动。违犯者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文物,连同有关资料移送文物管理部门保管。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需的资料保存外,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拓印,未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发表文物的拓片。

第二十六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物部门同意,其它部门不得复制文物。一、二级文物的复制应分别由国家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的复制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和不损害其原有的价值。

第二十七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发掘、展出单位的文物进行全面系统的摄影、录像和测绘或借用文物作摄制电影、电视的场景时,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请批准。国内外团体或个人要进行上述活动,应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六章 文物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文物的消防管理工作要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和“安全第一,保护第一”的方针,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靠群众,从严管理,防患于未然。文物管理部门在各级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市辖区内的文物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掌握文物消防安全知识,努力提高防火、灭火技能,加强知识化、专业化、现代化建设;

(二)制订并督促实施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岗位防火责任制,层层签订们《消防安全目标责任书》,并监督落实;

(三)利用多种形式和场合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定期召开 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组织各类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险隐患,纠正、制止文物保护区内的违章活动和违法行为;

(四)领导组织兼职消防人员和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开展工作;

(五)规划文物消防管理保护的范围,在易燃、易爆等要害部位设立管理标志,审查用火、用电事项,监督、监护易燃、易爆物品的存放、使用、清除情况;

(六)配置消防设备、设施、车辆和灭火水源,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有效地扑救,视火情迅速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协助并参与有关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文物管理部门应建立兼职消防队伍,加强文物消防管理工作,按其职责范围、监督重点,实行分级管理,具体负责文物保护区、古建筑、吉林地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接受消防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条 城区附近的古建筑、古林地的消防给水、消防信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各文物区内的消防安全设施建设由文物管理部门负责,供水、供电、邮电、水利等部门和有关乡(镇)、村(街)配合解决。合理配备消防器材,确保水源充足和通讯联络畅通,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验收、维护、使用。古建筑、古林地周围街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大型消防车信道宽度的转弯半径的要求,并确保消防车畅通无阻。凡在古建筑、古林地周围新建(构)筑物必须留出不少于12米的防火间距。

第三十一条 文物管理部门应在重要文物保护区域安装先进的有线、无线火灾报警、防盗报警、监视、监控和消防安全通讯指挥系统。重要的古建筑和收藏陈列珍贵文物、图书、档案的展室、库房等要害部位,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并设置明显的禁火禁烟标志。

第三十二条 严禁在古林地、古建筑群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重点文物保护区、古建筑、古林地保护范围内吸烟、点火、烧火做饭、烤火取暖;

(二)在古建筑、古林地内外、古树下堆放柴草、秸杆、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

(三)将汽油、柴油、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易燃气体、液体引入古建筑、古林地内使用;

(四)在古建筑群、古林地内设置个体经营摊点、流动商贩;

(五)在古林地和毗邻文物的保护区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鸣枪打乌和狩猎。

第三十三条 必须在古林地、古建筑群内进行维修动用电气焊的,施工单位要书面报请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并落实可靠的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领取用火、用电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区、古建筑、古林地内的电气线路和设备,必须符合电器安装和防火设计规范的要求,否则,应进行改装和更换。

安装、改装、更换电气线路、电器设备、照明用具,必须按电气安装规范施工,严禁非电工人员私拉、乱拉、乱扯电气线路。

古建筑及展室、库房内的照明灯具单只应不超过60W,距表面可燃物不得小于40cm。严禁使用临时电气线路,确需使用的,须经批准方可使用防火电缆和安全设备,并设专人管理。

第三十五条 高大建筑物应安装合格的避雷设施,并在每年雨季到来之前,进行一次全面的检修、测试。

第三十六条 古建筑需要修缮时,施工单位应与文物安全管理部门制订明确的防火管理措施,报请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文物管理部门对全体工作人员和雇用的临时工要经过严格的政审,并经过系统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要害部位应有明显的禁区标志,非工作人员严禁入内,不得雇用临时工。对临时工需要进入禁区的维修人员、外来人员,须经批准并由文物管理部门派员随同方可进入。

第三十八条 在重点文物保护场所内举办展览、文艺演出、拍摄电影、电视或进行各种祭祀活动,必须事先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同意,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接受安全监督。

第三十九条 每年的10月至次年的4月为重要防火期,附近村街和文物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落实各项防火措施。

古林地、古建筑群内外的柴草,由文物管理部门在每年农历十月初一之前组织力量进行清除,有关乡(镇)、村(街)应积极协助,共同做好清除工作。每年的清明节、十月初一两个传统祭把节日期间,市公安、消防部门和当地公安派出所会同义物管理部门做好古林地的防火工作。禁止古建筑群、古林地内焚香化纸、燃烧纸扎制品和燃放鞭炮等活动。提倡在古林地内栽植树木。

第四十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的消防人员应对现有消防车辆、器材、消防栓、蓄水池等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管理,保证车辆、器材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保持水源充足。除抢险救灾和训练外,严禁动用以上各种消防设施。各重要文物点应打水井,增设水缸、修筑蓄水池,并配备相应的电力或机械高压水泵及器材。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应迅速准确地向市公安消防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报警,并立即投入火灾的扑救。市公安消防队和文物兼职消防队及群众义务消防队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有权调动附近单位的消防物资、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抢险。发生火灾后,失火单位负责人和附近居民,必须服从治安管理人员的命令,维护火场秩序,协助消防监督部门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

第四十二条 各文物保护区必须落实“四防”(防火、防盗、防破坏、防自然灾害)措施,层层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确保文物安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着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保护文物出土现场,使用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检举揭发盗窃文物、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八)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九)在文物鉴定、拣选、征集和收购工作中有显着成绩的;

(十)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十一)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着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凡违犯本办法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出土文物隐匿不报或私自变卖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追缴文物。

(二)在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文物而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在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的;殴打文物保护人员阻碍文物保护的;由公安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行政拘留。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进行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私自复制文物,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及拓片,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3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貌,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刻划、污损国家保护文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它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项及第九条规定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或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赔偿损失,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六项之一者,由文物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四十一条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文物工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遇有重大的文物维修和保护工程项目的投资,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 文物经费由文物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九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需要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计划。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